关于印发《芜湖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责任编辑:科技科 来源:芜湖市住建局 浏览: 时间:2025-11-03 16:32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各县市区、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贸实验区芜湖片区住建、发改、自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筑领域节能降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芜湖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5年11月3日


芜湖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自贸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自贸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交通、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民的绿色节能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绿色民用建筑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绿色工业建筑划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一)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及国有投资的公共建筑,按照绿色民用建筑二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
    (二)新建超高层民用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按照绿色民用建筑三星级标准建设;
    (三)鼓励新建工业建筑按照绿色工业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当地资源与适用条件,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风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自贸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省市相关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建筑光伏一体化技术应用。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和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
    鼓励政府及国有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翻新或二次装修等项目中采用装配式装修技术。
    第九条 鼓励政府及国有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教育、医疗、办公、酒店等项目开展智能建造试点,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
    第十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及国有投资的公共建筑率先按照近零能耗建筑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推进绿色建材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的应用。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绿色建材。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体现绿色建筑等标准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应当明确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等绿色节能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节能标准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等绿色节能标准要求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对节能报告中建筑节能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绿色节能要求。
    使用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等单位宜约定采取驻厂监造等方式,加强部品部件节能质量管控。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节能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节能要求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节能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绿色节能要求的施工方案,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符合绿色节能要求的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技术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相关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等绿色节能政策和标准要求进行验收;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门窗幕墙、保温工程保修期、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等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建筑安全和设施设备的稳定运行。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公用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新建绿色建筑应当申请绿色建筑标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面、外墙、外门窗、幕墙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规定;
    (五)绿地率和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围护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开展节能改造,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近零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等项目示范和区域示范;
    (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培训、宣传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对民用建筑绿色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绿色建筑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三)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四)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具体比例按照省、市相关标准执行;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标准等级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可上浮,具体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绿色金融服务;
    (七)近零能耗建筑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绿色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开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的;
    (二)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绿色民用建筑(含绿色居住建筑、绿色公共建筑)和绿色工业建筑。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四)建筑信息模型(BIM),是指包含建筑全生命期或部分阶段的几何信息及属性信息,并具备数据共享、传递和协同功能的数字化模型,简称模型。
    (五)装配式装修,是指遵循管线与结构分离的原则,运用集成化设计方法,统筹隔墙和墙面系统、吊顶系统、楼地面系统、厨房系统、卫生间系统、收纳系统、内门窗系统、设备和管线系统等,将工厂化生产的部品部件以干式工法为主进行施工安装的装修建造模式。
    (六)近零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场地条件,通过被动式建筑设计最大幅度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通过主动技术措施最大幅度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最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且其室内环境参数和能效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的建筑,包括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和零能耗建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农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和采用装配式等绿色节能技术建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贸实验区芜湖片区管委会,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管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教育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文旅局、市体育局、市卫健委、市国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