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ptap免费下游戏关于印发芜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25〕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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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规范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本市相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的材料及其复印件,企业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全市或者市区(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经营区域限于县市区(无为市、南陵县、湾沚区、繁昌区,下同)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超出经营区域开展经营的,应当另行申请办理经营许可。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2年;
(五)车辆轴距不低于2670毫米,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达到400千米以上;
(六)车辆外观颜色应当明显区分于主流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不得安装空车标志、顶灯等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申请人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新购置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材料;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人凭《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证件的经营区域为市区,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证件的经营区域为当地。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8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最近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63周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有效委托材料。
前款第(三)、(四)项由申请人本人提供承诺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三)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五)合理设定平台抽成比例上限,按规定在驾驶员端显示每单的抽成比例等信息,不得强制要求驾驶员接受“一口价”订单。在调整运价结构、派单算法、分摊比例等涉及驾驶员利益的规则前,应当征求驾驶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站点候客。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应当有人员陪同或监护。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依托互联网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乘客提供网约车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对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核验登记工作,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做好接入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取得相应许可;
(三)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四)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五)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严格落实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核查与监管等有关规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皖公网安备 34020702000325号